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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科技部來函有關「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」第4條第2項之釋疑說明。
轉知科技部1051226來函有
關
「
從
事
研
究
人
員
兼
職
與
技
術
作
價
投
資
事
業
管
理
辦
法
」
第
4
條
第
2
項
之
釋
疑
說
明
。
說
明:
一
、
依
行
政
院
秘
書
長
1
0
5
年
1
2
月
1
6
日
院
臺
科
字
第
1
0
5
0
0
3
6
1
2
0
號
函
辦
理
。
二
、
行
政
院
及
考
試
院
於
1
0
5
年
4
月
2
1
日
會
銜
修
正
通
過
旨
揭
辦
法
,
增
訂
第
4
條
第
2
項
「
公
立
專
科
以
上
學
校
未
兼
任
行
政
職
務
之
專
任
教
師
及
專
任
研
究
人
員
,
除
得
兼
任
前
項
職
務
外
,
其
為
新
創
公
司
主
要
研
發
技
術
提
供
者
,
經
其
任
職
學
校
同
意
,
並
得
兼
任
新
創
公
司
董
事
;
兼
任
期
間
合
計
不
得
超
過
八
年
。
」
三
、
前
揭
條
文
所
稱
新
創
公
司
、
主
要
研
發
技
術
提
供
者
、
以
及
兼
任
期
間
認
定
及
計
算
方
式
,
請
依
下
列
要
項
審
酌
認
定
:
(
一
)
「
新
創
公
司
」
:
係
指
依
我
國
公
司
法
設
立
未
滿
8
年
之
公
司
。
但
設
立
達
8
年
以
上
之
公
司
因
產
品
、
服
務
或
其
技
術
致
開
發
或
上
市
期
程
較
長
等
特
殊
情
況
,
且
經
任
職
機
構
同
意
者
,
不
在
此
限
。
(
二
)
「
主
要
研
發
技
術
提
供
者
」
:
指
公
司
現
有
產
品
或
服
務
之
技
術
發
明
人
或
創
作
人
,
且
該
技
術
衍
生
之
產
品
或
服
務
為
公
司
重
要
營
運
項
目
。
(
三
)
「
兼
職
期
間
」
計
算
方
式
:
公
立
專
科
以
上
學
校
未
兼
任
行
政
職
務
之
專
任
教
師
及
專
任
研
究
人
員
於
在
職
期
間
,
同
時
兼
任
多
家
新
創
公
司
董
事
職
務
之
期
間
,
不
重
複
計
入
。
四
、
另
依
旨
揭
辦
法
第
7
條
規
定
,
「
學
研
機
構
應
就
依
本
辦
法
之
兼
職
或
技
術
作
價
投
資
建
置
迴
避
及
資
訊
揭
露
之
管
理
機
制
,
包
括
適
用
範
圍
、
應
公
開
揭
露
或
申
報
事
項
、
審
議
程
序
及
通
報
機
制
等
。
」
,
貴
機
構
除
應
依
規
定
建
置
相
關
管
理
機
制
外
,
並
請
依
最
新
修
正
事
項
一
併
配
合
調
整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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